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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是否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避让行人而紧急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并撞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

发布日期:2008/10/9 10:58:57 来源: 作者: 点击:225

 


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后,受害人不配合治疗而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建议】:这种情况就是判定致害人的交通致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以及因这种因果关系所决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本案中,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受害人损伤的原因,受害人不配合治疗是其最终死亡的另一原因,但是没有赔偿义务人的致害行为,就不可能出现受害人不配合治疗就死亡的结果;同时受害人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可以采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0页。

  1992年7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张绍珍之夫、卿赵氏(78岁)之子、卿松(17岁)之父卿明光骑自行车在公路行进,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嘉陵50型摩托车与卿明光反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卿明光的自行车被撞坏。当时抑明光自感未受伤,即推起自行车离开现场步行回家。次日上午8时许,卿明光呕吐、昏迷,被送到区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颅内出血,并于次日晚转入县医院治疗。县医院诊断卿明光为脑出血、硬膜下血肿、海马沟回病,要求其住院手术,但抑明光自认为伤势不重,不愿住院手术治疗。在医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产生生命危险的后果时,卿明光仍执意出院,并称后果自己负责,不找医院。7月30日卿明光出院,回家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于8月1日死亡。次日,原告等人邀约亲友和被告之父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之父付给死者家属赔偿费6000元。8月20日,原告等人向交警队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龚明元负全部责任。

  原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蒲江县人民法院为确定卿明光的死亡是否与龚明元的车相撞有关,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卿明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颅内高血压、脑病形成而死亡。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卿明光骑自行车相撞,卿对发生事故无过错。龚明元对卿明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龚明元对原告抑松(未满18岁之在校生)应承担生活费,对原告卿赵氏也应承担部分生活费(卿赵氏有7个子女)。

  答:此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上是明确的,即被告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卿明光的死亡是由于龚明元的侵害和卿明光自己拒绝继续治疗两个原因结合而导致的一个损害后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况。“多因一果”的构成要件是:各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龚明元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是作为,卿明光不配合治疗是不作为;两个独立的行为间接的结合起来(直接结合就是侵权的行为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并相互直接结合成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比如甲车、乙车相撞,导致乙车上的乘客受伤,甲车和乙车驾驶人的侵权行为就构成了直接结合);损害结果同一。这种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就要判定致害人的交通致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以及因这种因果关系所决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本案被告违章撞伤卿明光,卿明光不配合治疗,最后有卿明光死亡的后果发生,其间的因果关系如下:首先,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与卿明光颅脑损伤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点已由法医鉴定所证明。其次,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卿明光的死亡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特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受害人损伤的原因,受害人不配合治疗是其最终死亡的另一原因,但是没有赔偿义务人的致害行为,就不可能出现受害人不配合治疗就死亡的结果,同时,受害人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采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医院已经向卿明光讲明了不配合治疗的后果,已经尽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蒲江县法院判决被告对卿明光死亡负全部责任是不妥的,不能简单的把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而因根据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和侵权行为在原因中所占比例来确定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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