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遇车祸身亡 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因为《刑法》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如果仅就要求返还被盗、被骗、被贪污等直接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劝告原告人放弃诉讼或撤回民事诉讼。当然,对于要求超过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以外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予以受理。对于间接损失,有人认为间接损失不应计入,实际上只要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就应该计入,当然这必须有前提条件,即这种情形发生应是必然状态而不是或然状态。如在一强奸案中,案发后作为被害幼女的母亲从打工的外地回来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虽然不在上述赔偿范围之列,但此损失确实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类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引发的属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与实际情况相比明显偏低。显然不能满足受伤害人的实际需要,如营养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因此应当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考虑被害人的损失程度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的基础上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作一些必要的增加处理。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只要被告人愿意多赔付,应予准许。在判决处理案件中,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确有诚意提出高于有关规定的赔偿数额,但被害人仍不接受,调解不成的,判决时也可以按被告人愿意赔偿的数额来确定赔偿金额。当然其积极赔偿的主观愿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情节中予以考虑。至于调解工作应在庭审何阶段中进行,我们认为应当因案而异,不应固定在某一阶段进行。案件主审人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掌握案情的情况等,在立案至作出裁判前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人民法院只要掌握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合法即可。